淮南市舜耕山風景區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保護舜耕山風景區的自然資源、人文資源和生態環境,合理利用其資源,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舜耕山風景區(以下簡稱風景區)的范圍,東以大通區九龍崗鎮的小東山為界,西以謝家集區望峰崗鎮的小火山為界,南北以沿山路為界;具體范圍由市人民政府批準的風景區規劃確定。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風景區的規劃、建設、保護、利用和管理等活動。
風景區內森林公園的保護和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風景區的管理應當堅持科學規劃、嚴格保護、統一管理、合理利用、協調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風景區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風景區規劃的實施,將風景區的建設和發展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風景區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建立風景區管理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統籌解決風景區規劃、建設、保護、利用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田家庵區人民政府、大通區人民政府、謝家集區人民政府、淮南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及風景區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屬地管理職責,做好風景區的保護、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風景區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護和管理風景區自然資源、人文資源和生態環境;
(二)編制、修訂風景區規劃,并向社會公布;
(三)加強風景區內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管理設施,制定安全應急工作預案,防止各類安全事故發生;
(四)會同有關部門對風景區內的主要景物、文物古跡、古樹名木進行調查、鑒定、建檔,制定相應保護措施,并組織實施。
第七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民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城市管理等部門建立聯合執法機制,定期開展聯合執法。
第八條 發展改革、公安、民政、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水利、文化旅游、應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風景區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九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負責風景區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風景區范圍內的建設活動;
(二)建立健全風景區管理的各項制度,維護風景區的正常秩序,落實安全措施,保持風景區范圍內的設備設施完好;
(三)設置風景區的界樁、路標和安全警示標牌;
(四)組織風景區資源狀況和生態環境的研究、發掘和保護;
(五)加強森林防火宣傳,完善防火設施,制定應急預案,落實防火責任;
(六)加強日常巡查,采用視頻圖像信息技術等手段,及時發現制止違法行為;
(七)采取植樹造林、森林撫育、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等措施,提高森林覆蓋率、森林資源質量和森林景觀觀賞價值;
(八)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對護林員進行監督和管理;
(九)加強風景區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完善環衛設施;
(十)按照批準的規劃合理設置經營服務網點;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和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或者委托行使的其他職權。
第十條 風景區內集體所有的林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員會按照林長制職責,做好植樹綠化、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和環境保護等工作,保護林木植被和野生動物的生長、棲息環境,履行防火安全責任。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風景區資源和環境的義務,有權對破壞風景區資源和環境的行為進行勸阻,并可通過撥打12345熱線等方式舉報。
第十二條 風景區規劃中的景觀設施、市政基礎設施和公用服務設施建設應當列入城市年度建設計劃,逐步實施。
鼓勵社會各界投資、捐資興建景觀設施、市政基礎設施和公用服務設施。
第十三條 嚴格限制風景區內建設景觀設施、市政基礎設施和公用服務設施以外的其他建(構)筑物;確需建設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規劃建設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風景區內建設項目的布局、高度、體量、造型、風格和色調,應當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不得破壞景觀、污染環境、妨礙游覽。
風景區內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需要建設污染防治設施的,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經批準在風景區內進行的建設活動,應當按照安全文明施工的有關規定,采取有效措施,嚴格保護施工現場周圍的景觀、植被、山體和水體。
建設活動需要臨時占地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工程竣工后應當按照要求恢復損壞的景觀、植被、山體和水體。
第十六條 禁止采伐、擅自移植風景區內的古樹名木和珍貴樹木。
風景區內的林木確需采伐的,應當經依法批準后,由風景區管理機構監督實施。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風景區資源,不得非法侵占、出讓或者變相出讓風景區內的土地、森林、濕地和其他資源。
確需改變風景區內土地使用性質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 風景區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墳墓。除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價值受國家保護的墳墓以及依法批準建造的公墓外,原有墳墓應當逐步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十九條 禁止在風景區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二)違法捕撈、開墾、燒荒、開礦、采石、挖砂取土等;
(三)非法獵捕野生動物,影響生態環境的放牧、養殖;
(四)野炊,燒紙點燭,燃放煙花爆竹、孔明燈等;
(五)隨意傾倒、拋灑或者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六)破壞景觀設施、市政基礎設施和公用服務設施;
(七)擅自采挖花草、林木、種籽和藥材;
(八)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刻劃、涂污;
(九)在禁止區域游泳、垂釣、攀爬;
(十)攜帶犬只進入禁止區域;
(十一)在統一布局的經營服務網點以外從事經營活動;
(十二)其他破壞風景區資源和環境的行為。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在施工中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施工現場周圍景觀、植被、山體和水體破壞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工程竣工后未按照要求恢復損壞的植被、水體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恢復;拒不恢復或者恢復不符合有關規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組織代為履行,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墳墓的,風景區管理機構、風景區內的權屬單位、護林員應當及時發現,立即進行勸阻,并向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對不聽勸阻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逾期未恢復原狀,經催告仍不履行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履行或者委托沒有利益關系的第三人代為履行,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野炊,燒紙點燭,燃放煙花爆竹、孔明燈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破壞景觀設施、市政基礎設施和公用服務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經濟損失,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七項規定,擅自采挖花草、林木、種籽和藥材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所采挖花草、林木、種籽和藥材價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八項規定,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刻劃、涂污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五十元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九項規定,在禁止區域游泳、垂釣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十項規定,攜帶犬只進入禁止區域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十一項規定,在統一布局的經營服務網點以外從事經營活動的,責令改正,并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已經予以處罰的,風景區管理機構不再處罰。
第二十三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在風景區內發現違法行為應當予以勸阻;依法由有關行政機關處理的,應當告知有關行政機關依法處理。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風景區管理機構。
第二十四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部門、風景區管理機構、風景區內的權屬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